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金簡-844-202410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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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炫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之某置物箱,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開櫃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巧巧」之成年人,而容任「林巧巧」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子暄、呂立宸、楊慧麟、賴苡瑄(下合稱林子暄等4人),致林子暄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除賴苡瑄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子暄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世炫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巧巧」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見租借帳戶的資訊,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叫我將提款卡拿去中華路家樂福置物櫃內,我放好之後就將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傳給他,報酬好像是6至8萬元,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到後果等語。經查: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林巧巧」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子暄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除賴苡瑄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暄、呂立宸、楊慧麟、賴苡瑄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㈡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7頁)並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見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27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偵訊中既已自承聽信「林巧巧」說租借帳戶,交給對方可獲得6至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6頁),足徵被告顯係以對價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此實屬出租帳戶無訛。併參以被告亦自承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可見被告不知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林巧巧」之真實年籍。被告與「林巧巧」既毫不認識,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他人願以高達數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被告前已有為辦理貸款之目的,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罪嫌之經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益可徵被告對於「林巧巧」乃基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子暄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子暄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賴苡瑄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領出其所匯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賴苡瑄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子暄等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林子暄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子暄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子暄等4人遭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萬620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萬620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子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9時38分許,以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臉書)暱稱「尹星意」之帳號,假冒買家向林子暄佯稱: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要求聯繫,致林子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35分 2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2 呂立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1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帳號向呂立宸佯稱:存款需達3萬元,始能完成認證等語,致呂立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47分 2萬7,747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3 楊慧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語」之帳號,假冒買家向楊慧麟佯稱: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要求聯繫,致楊慧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15分 4萬9,987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4 賴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2時許,以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小靜」之帳號,假冒買家向賴苡瑄佯稱:其因違反社群守則,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守則等語,並要求其聯繫臉書在線客服,致賴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10月9日13時24分 4萬2,985元 (部分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