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金簡-845-20241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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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補充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之後再於屏東縣某處從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昌福提供之直播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廖姿婷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頁)」,另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其中「3萬3,388元」更正為「3萬3,888元」、編號2「匯款時間」欄其中「112年8月24日22時7分」及「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各更正為「112年8月23日22時7分」及「112年8月23日22時15分」。再補充: ㈠被告陳俊佑固坦承有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將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有1位朋友「陳鈺丰」,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將我的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非「陳鈺丰」)使用,對方就會給我1萬5000元,我想說我認識「陳鈺丰」很久了又有錢賺,便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或提供、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工作之內容即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 ㈡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向我收取提款卡之人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卷第20、142頁)。是被告所稱伊認識「陳鈺丰」已久而有某程度信賴關係乙節,縱然屬實,但被告與向伊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間,仍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實難作為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為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交付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交付本件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廖姿婷、陳昌福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1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1萬500 0元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21、25、142頁),該1萬5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 告 陳俊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 每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姿婷、陳昌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佑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一位朋友暱稱「陳鈺丰」,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他會給我1萬5,000元之報酬,我想說認識很久了,便將帳戶借給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廖姿婷、陳昌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5,000元之利潤,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信賴朋友之工作內容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淘抹谷寶石客服」直播競標寶石,致廖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23時33分 15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52分 8,670元 112年8月20日0時14分 5,000元 112年8月20日14時31分 3萬3,388元 112年8月20日17時10分 3萬元 112年8月20日17時10分 3萬元 2 陳昌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直播之方式,對陳昌福佯稱投資金額,如有賣出翡翠得以均分款項云云,致陳昌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49分 1,530元 112年8月23日21時11分 4,300元 112年8月23日21時37分 1,900元 112年8月24日22時7分 6,200元 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