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金簡-848-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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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怡萱、陳秋靜等2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   被   告 林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漢民店,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便利超商店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萱、陳秋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郭怡萱、陳秋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理貸款,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佯稱:初步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185萬給你,利率1.2%一期一個月,用幾期算幾期可以提前還錢,可分1-84期還款等語。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足見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尚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怡萱,佯稱需以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認證,才能完成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27分許 4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陳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秋靜,佯稱需以操作網路銀行通過簽署認證,才能完成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52分許 29,996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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