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金簡-856-20241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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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家政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苑渝、廖婕淇(原名廖羽柔)、陳香斐、曾冠捷(下稱楊苑渝等4人),致楊苑渝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除陳香斐、曾冠捷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楊苑渝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龔家政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2家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苑渝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其中除陳香斐、曾冠捷之匯款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苑渝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是以不法之徒任 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也並未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  ⒊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接到銀行人員通知,當天就馬上打電話到本 案2帳戶銀行去掛失等語,然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無掛失紀錄,此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3年8月23日鳳山營密字第11300043961號函(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又觀諸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掛失時間點為112年12月24日,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11號函(見偵卷第81-1頁)在卷可參,已係在其提供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香斐及曾冠捷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遠東銀行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陳香斐、曾冠捷因受騙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3、4)未及領出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9、149頁、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至4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楊苑渝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告訴人陳香斐、曾冠捷之匯款未遭提領),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楊苑渝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楊苑渝等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1、2楊苑渝、廖婕淇(原名廖羽柔)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3、4陳香斐、曾冠捷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苑渝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楊苑渝佯稱:要購買消毒烘乾鍋,以賣貨便出貨須轉帳開通會員云云,致楊苑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27分許 29,985元 臺灣銀行帳 ATM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 廖婕淇 (原名廖羽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向廖婕淇佯稱:要購買二手書,需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廖婕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23日13時5分許 ⑵ 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 ⑴ 49,985元 ⑵ 11,055元 ⑴ 臺灣銀行帳 ⑵ 臺灣銀行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陳香斐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向陳香斐佯稱:要購買中古嬰兒車,需以賣貨便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陳香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 ⑵ 112年12月23日12時12分許 ⑴ 49,986元 ⑵ 49,986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遠東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曾冠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6分許,向曾冠捷佯稱:要購買衣服,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曾冠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18分許 20,136元 遠東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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