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金簡-858-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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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芝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芝瑩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人取得一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呂芝瑩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0年7月5日9時30分許聯繫唐家沖,假冒唐家沖友人佯稱現在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唐家沖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呂芝瑩再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以ATM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家沖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相符,並有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2月20日回函、報案及通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至15頁、第52至54頁、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需要借錢,且我信用不良,對方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會先有1筆錢匯進一銀帳戶,我再將之領出交給他人,這不是要借我的錢,但對方說我可以把這個紀錄給銀行看,我對於匯進一銀帳戶的錢實際上是什麼錢不清楚,也沒有合法的依據可以取得這筆錢,但我當時就是需要錢才會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自身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卻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及還款能力證明,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有將一銀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只是正常向當鋪借款,並未將一銀帳戶隨意提供、出售或出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同未提領一銀帳戶內之贓款,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告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致告訴人所受損失逾3年後仍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領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貧窮(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其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全數提領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需錢孔急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達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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