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金簡-861-202502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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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施政堂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期約對價收 集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2行『「林正勛 」乃指派施宏賢…匯款至黃柏源上述帳戶。』補充更正為『「林正勛」乃指派施宏賢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合莊門市,向黃柏源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施宏賢則於113年5月7日1時許,在上址超商收受黃柏源交付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將之交給「林正勛」。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陳惠珍、洪竣捷、范宥榆佯稱:在指定網站申設帳號並預存款項或儲值後,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並先匯予陳惠珍、洪竣捷、范宥榆些許款項以資取信,使陳惠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帳戶;使洪竣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帳戶;使范宥榆雖陷於錯誤惟僅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23時59分許,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匯予其之取信款項1萬2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帳戶。』,同欄二「與范宥榆」刪除;證據部分「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惠珍、被害人范宥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聯絡紀錄及匯款截圖(見偵卷第75至94、193至206、208、209頁)、告訴人洪竣捷提出之匯款截圖(見偵卷第139頁)」,並補充「證人黃柏源提出之蒐證影像畫面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9、20、37頁)、告訴人陳惠珍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4頁)、被告施宏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1條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收集帳戶罪。又被告、暱稱「林正勛」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瘖啞人(見本院卷第21、92頁),其生活狀況自難以 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依「林正勛」指示,向黃柏源收受本件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給「林正勛」,且其與「林正勛」所收集之本件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惠珍、洪竣捷及被害人范宥榆實行詐欺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陳惠珍、洪竣捷、范宥榆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惠珍、洪竣捷遭詐騙之金額(卷內無證據證明范宥榆將自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見本院卷第21、9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是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見本院卷第92頁),尚難憑採。 三、被告向黃柏源收受本件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給「林正勛」後 ,「林正勛」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0頁)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因收集本件帳戶而獲有100元之犯罪所得。該筆1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施宏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賢與暱稱「林正勛」之人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林正勛」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黃柏源(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辦理)聲稱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補助等語,經黃柏源應允配合,「林正勛」乃指派施宏賢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超商,向黃柏源收取黃柏源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施宏賢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述提款卡上繳至上述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乃陸續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陳惠珍、洪竣捷與范宥榆等人,致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間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黃柏源上述帳戶。 二、案經陳惠珍、洪竣捷與范宥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宏賢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黃柏源、陳惠珍、洪竣 捷與范宥榆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之共同正犯,衹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對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仍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4款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罪嫌。上述法條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新法時僅有條號異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請依行為時法論處。被告與「林正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