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簡-862-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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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健翔辯解之理由,除關於 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智玄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黃健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前因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6日;㈡又因毒品、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㈢再因詐欺、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夏沫煙雨彤」並自稱「林恩彤」聯繫王智玄,佯稱家人住院需借款吃飯云云,致王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3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0元匯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王智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健翔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他說因為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要借我的帳戶使用,我出自於幫忙朋友,便將我帳戶的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後來我就連絡不上這名網友,帳戶也被警示了,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智玄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欺對話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受理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交付郵局帳戶係幫助網友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偵 查中無法提出與其連絡之網友商議借用金融帳戶之對話紀錄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該網友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另被告自承與該網友僅相識約兩個月,即提供金融帳予對方匯款,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即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要求,實難遽以被告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郵局帳戶,若認被告交出其郵局帳戶之初,無容任不詳之人利用其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與常情相悖。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又被告前因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68號案件聲請簡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成為犯罪工具,卻仍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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