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金簡-871-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振興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交易所之會員帳戶帳號與密碼(下稱MAX帳戶,以下與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鍾巧娟、戴怡華,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鍾巧娟、戴怡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興(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巧娟、戴怡華(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巧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戴怡華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3年4月30日彰七賢字第113084號函、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後段、第1項之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所涉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惟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2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本院通知被告屆期未繳回犯罪所得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並未依法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以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巧娟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一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鍾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4分許 32萬2,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2萬2,0000元,應予更正) 2 戴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怡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良益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戴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3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