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金簡-875-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郭必盛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依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超商IBON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繡楡」之人,而將該3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必盛,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被誤值將被扣款,需依指示轉帳始可將存款加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依璇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填補損害之作為,且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帳號 1 112年8月28日14時53分 200,10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23時56分 200,108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57分 150,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0時9分 150,108元 3 112年8月28日14時56分 150,1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0時5分 150,108元 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3號事件調解筆錄) 郭必盛 10萬元 被告蔡依璇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依璇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