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金簡-876-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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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竤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孫弘」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裕竤提供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而為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先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Q熊字幕組」與廖品涵取得聯繫,後於112年5月間再改由暱稱「孫弘」之人向廖品涵佯稱得帶領廖品涵在名為TIK之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導致廖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2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悠遊付帳戶。王裕竤再依「孫弘」指示於112年5月18日0時0分許,將悠遊付帳戶內金額4萬元(包含廖品涵匯款之1萬元)轉匯至王裕竤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日0時12分許,將匯入中信帳戶之4萬元再轉匯至「孫弘」指定之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裕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悠遊字第1120006227號函 檢附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48146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與「孫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綁 定悠遊付帳戶後,供「孫弘」使用,並由被告轉匯詐得款項,而與「孫弘」共同侵害告訴人廖品涵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填補損害之作為,且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領款後,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孫弘」 指定帳戶,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1萬元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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