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金簡-877-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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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 載明確,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轉匯一空」應補充為「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2時47分許、4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2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見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3時32分許」更正為「13時50分許(見併辦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3時59分至14時1分許,轉匯45萬元、46萬元、47萬元、46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見併辦偵卷第35至37頁交易明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泳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余蓓蓓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被詐騙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供陳交付本案帳戶有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 報酬,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物非為違禁物,又易於申辦,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 被 告 陳泳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鍾梓欽」向余蓓蓓佯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及以太幣獲利云云,至余蓓蓓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2時31分許,轉帳54萬386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余蓓蓓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蓓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000元為代價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柏」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余蓓蓓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被 告 陳泳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皇股)併辦審理,茲敘述併辦意旨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比特幣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慧L」、「BTMIN客戶經理」向張竣傑佯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至張竣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3時32分許,轉帳184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張竣傑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000元為代價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楊竣博)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3 被害人張竣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竣傑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泳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竣傑遭詐騙,並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齊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泳齊前因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341號(皇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