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金簡-879-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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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P HO TUNG(葉浩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IP HO T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轉帳交易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明通製藥協議」,並補充不採被告YIP HO TUNG(中文姓名:葉浩東,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借用我的提款卡4-5天之後就會寄還給我,就只有這樣,對方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佣金就是每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以每日4,000元之對價,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每天4,000元對價(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36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告訴人呂珮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呂珮渝佯稱:其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2分許 2,000元 ㈡ 告訴人張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張佩琪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22分許 4,000元 ㈢ 告訴人劉詩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劉詩遠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56分許、13時5分許 2,000元 2,000元 ㈣ 告訴人彭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彭翊婷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36分許、13時19分許 4,000元 2萬元 ㈤ 被害人 江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江晨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13分許、36分許 4,000元 4,000元 ㈥ 告訴人馮妍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馮妍嘉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6分許 4,000元 ㈦ 被害人 彭暐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彭暐芯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13分許、25分許 2,000元 2,000元 ㈧ 告訴人鄭煒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IG張貼販售商品之假貼文,致鄭煒奕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又於113年2月25日向鄭煒奕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47分許、13時14分許 4,000元 2萬元 ㈨ 告訴人陳辰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陳辰福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23分許 4,000元 ㈩ 告訴人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IG張貼販售商品之假貼文,致鍾晴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YIP HO TUNG(中文姓名:葉浩東,香港居民               )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IP HO TUNG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下稱「賴俊傑」)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該人,並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詐欺集團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詐欺集團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珮渝、張佩琪、劉詩遠、彭翊婷、馮妍嘉、鄭煒奕、 陳辰福、鍾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IP HO TUNG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謹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呂珮渝、張佩琪、劉詩遠、彭翊婷、馮妍嘉、鄭煒奕、陳辰福、鍾晴訴、被害人江晨、彭暐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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