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簡-880-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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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家慧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個帳戶」,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時間」欄之「上開帳戶」均更正為「右開帳戶」;編號6「詐騙方式及時間」欄之「賴祈」更正為「蕭安庭」。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李承恩、江彥欣、林妗卉、蘇育平、蕭安庭、田勳、劉嘉哲、邱廉懿、被害人賴祈(下稱李承恩等9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李承恩等9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李承恩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陳家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慧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之統一超商大鵬灣店,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江彥欣、林妗卉、蘇育平、蕭安庭、田勳、劉 嘉哲、邱廉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家慧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剛搬到屏東時沒工作,想說先找家庭代工賺錢,之後再慢慢找正常的工作,就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包裝髮圈、髮飾、手機保護貼,說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1萬元,要購買材料做登記,之後還給我再改密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寄交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查,被告確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絡並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暨天友包裝事業有限公司合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家庭代工遭騙一節,非屬無據,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既係受騙所致,自難預見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要難遽以推論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無法在8591平台交易,改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9日1時35分許 2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江彥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江彥欣佯稱:購買機車要先付訂金云云,致江彥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賴 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賴祈佯稱:販賣IPHONE手機云云,致賴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4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4 林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妗卉佯稱:販賣嬰兒安全座椅云云,致林妗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5 蘇育平(告訴代理人劉嘉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蘇育平佯稱:販賣二手相機云云,致蘇育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3,000元 郵局帳戶 6 蕭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向告訴人蕭安庭佯稱:販賣IPHONE二手手機云云,致賴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7 田 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田勳佯稱: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田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8 劉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劉嘉哲佯稱:販賣蘋果筆電云云,致劉嘉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20時58分許 1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邱廉懿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邱廉懿佯稱: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邱廉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22時46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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