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金簡-882-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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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勲 黃信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92號、113年度偵字第4522、6573、127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宗勲、黃信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宗勲、黃信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18分許,由呂宗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另於同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黃信凱,再由黃信凱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潘品卉、秦翊豪、曹翔峻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呂宗勳、黃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潘品卉、秦翊豪、曹翔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潘品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秦翊豪提供之匯款收據擷 圖、曹翔峻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元銀字第11200221 08號函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資料查詢-轉出帳號查詢、語音網銀歷史資料查詢-轉入帳號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被害人潘品卉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品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某許,先以LINE暱稱「莊靜怡」與告訴人潘品卉聯絡,佯稱:使用啟發投顧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品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2 秦翊豪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秦翊豪佯稱:在啟發證券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秦翊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 50萬元 3 曹翔峻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先以LINE暱稱「劉雪婷」與聯絡,佯稱:使用啟發投顧公司APP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曹翔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