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金簡-883-202411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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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5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9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均 更正為「陳育傑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5時41分許,…」,並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13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部分予以刪除(茲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雖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等語,然實際上未見有附表存在,且迄至本院裁判時,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更正或補充,故本院無從就該不存在之附表所涉內容以審酌,爰予以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26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事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37頁),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並已實際收受金錢利益,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5000元,有其警詢筆錄、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9頁、偵卷第24、37頁),該5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   被   告 陳育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傑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林于馨」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育傑固坦承其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于馨」說要借用伊帳戶使用以逃避3%的稅,伊才註冊彼特幣的帳號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賴欣妤等3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詢據被告陳育傑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供 述:伊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及臺灣銀行帳戶給對方,亦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收受5,000薪資等語,核與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參警卷第24頁至30頁)中,對方稱:「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成功後,資料遞交後,公司財務會預支5,000薪資給你」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係以因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甚明。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辯稱:「林于馨」說要借用伊帳戶使用以逃避3%的稅,伊才註冊彼特幣的帳號及交付金融帳戶給她等語,核與其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是其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足認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幫助詐欺取、幫助一般洗錢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6號   被   告 陳育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傑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林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建仲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陳育傑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建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育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育傑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林于馨」之網友,並加LINE聯繫,對方介紹伊投資彼特幣,伊依對方指示註冊「MaiCoin」APP帳戶,又稱公司有營利匯款至伊帳戶可逃避3%的稅,伊信以為真,就將名下的臺灣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及「MaiCoin」APP的帳號、密碼一起用LINE傳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林建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建仲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3 被告陳育傑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建仲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涉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犯行 二、核被告陳育傑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育傑前因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帳號、密碼等物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林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陳育傑同一時間提供相同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雖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核屬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建仲 林建仲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認識暱稱「Daisy」網友,經該網友介紹加入某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建仲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賺錢云云,致林建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育傑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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