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金簡-886-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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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86、42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9、3396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銘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上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附近,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玉山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沈萌明、莊伊婷、陳瑾慧、連聖貴、傅聖芝、李貞芳(下稱沈萌明等6人),致沈萌明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萌明、莊伊婷、陳瑾慧、連聖貴、傅聖芝、李貞芳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11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72號函附被 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徐梅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沈萌明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因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沈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勁崧」、「劉思純」、「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向沈萌明誆稱:下載投資平台APP,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下單操作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上開帳戶,應予更正,下同)。 臺灣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徐梅玲) 112年2月9日13時45、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9日13時46分、55分許,匯款金額7萬6839元、18萬7239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莊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邀莊伊婷加入,由暱稱「旭佳工作室楊老師」向莊伊婷佯稱:註冊synquotescrma.com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2年2月10日10時22分許至12時2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10時54分許,匯款10萬6,398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陳瑾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之某時,在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陳瑾慧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佳投資學院F18」群組,由NE暱稱「旭佳投顧-吳志豪」、「楊婉君」之人向陳瑾慧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2年2月10日9時2分許至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合計1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16分許,匯款40萬267元(含編號4被害人連聖貴)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匯款48萬8,943元 4 連聖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之某時,邀連聖貴加入臉書「錢線百分百」社團、LINE「星耀五洲」群組,由暱稱「助理劉思純」向連聖貴解說投資計畫、內容、投資老師,並佯稱:註冊synquotescrma.com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2年2月10日8時54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16分許,匯款40萬267元(含編號3被害人陳瑾慧)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傅聖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傅聖芝,佯稱投資股票,連結APP網站申請會員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2年2月10日11時2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應予更正),匯款12萬896元(含編號6被害人李貞芳)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李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貞芳,佯稱投資股票,連結APP網站申請會員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2年2月10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應予更正),匯款12萬896元(含編號5被害人傅聖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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