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金簡-887-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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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28、14981號、113年度偵 字第6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112年2月14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王永華、汪宥辰、李志強、王志清、蔡承旻(下稱王永華等5人),致王永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永華、汪宥辰、李志強、王志清、蔡承旻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21978號函。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王永華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28、14981號、113年度偵字第64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Lydia」向王永華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19,000元 匯款申請書 2 汪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利用微信交友軟體聯繫汪宥辰並佯稱:其有另外賺錢管道云云,致汪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 李志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志強並佯稱:可在一個購物網站投資賣衣服云云,致李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4 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炸雞集團,應予更正),透過臉書結識王志清後,以暱稱「朱晨麗」對其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註冊後投資買賣原油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28分許 1,366,760元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5 蔡承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前某時,以暱稱「怡」於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承旻,向其佯稱:可經由共同經營電商平臺以獲利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許至24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不明電商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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