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金簡-888-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秀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旻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劉旻秀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相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劉旻秀之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金訴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網銀異動紀錄、開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銀密碼更改紀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警員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成立蝦皮賣場之教學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上述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本案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20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勉力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現分期付款履行賠償責任,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3-54、55、8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求職,與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8頁)、經診斷有智能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可稽(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金訴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事項,給付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每日可獲得 2,000元之對價,本案實際獲利共4,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頁),核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已給付調解分期款項共5,000元,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上開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4,000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玉蘭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9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黃玉蘭(參見金訴卷第83頁匯款憑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526830E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