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金簡-890-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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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鴻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第1行「於113年3月26日某時」更正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再補充:㈠被告供稱:我只知道「漢中」的line暱稱,當面向我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2個男生,我沒有問他們的姓名,也沒有看他們的證件,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連絡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偵卷第32頁)。惟辦理投資或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投資或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顯見被告上開說詞,與委辦貸款之常情不符。 ㈡被告復供稱: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他們聯繫都 不了了之或未獲回應,等了1週以上,貸款沒有下來,我就不理他們,我也想說算了,就將通話紀錄刪除,我沒有其他與「漢中」對話的證據可以提供,我也沒有向警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51、54頁,偵卷第33頁)。被告於申貸落空之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取回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反而自行刪除相關聯絡紀錄,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處於被告之情境下,應會積極取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處理態度有違。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出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陳惠珍、吳縈姍、張雪君、王令儀、郭志強、陳芮穎、陳怡蓁、許菀珍、葉依真、蕭佩伶、許榆姍、李鼎頡、林淑萍、蔡雅涵、柯妤臻(下合稱陳惠珍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惠珍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惠珍等1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陳惠珍等15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惠珍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㈡查本件陳惠珍等15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葉鴻琨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漢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惠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陳惠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吳縈姍、張雪君、王令儀、郭志強、陳芮穎、 陳怡蓁、許菀珍、葉依真、蕭佩伶、許榆姍、李鼎頡、林淑萍、蔡雅涵、柯妤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葉鴻琨固坦承有交付合庫銀行、高雄銀行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與業者連繫後,對方說我信用不良,且帳戶中沒有薪轉資料,這樣向銀申請貸款會貸不下來,說要幫我做薪轉資料、做金流,要美化帳戶的資料,這樣才可以核貸,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因為要申請貸款,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陳惠珍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足見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其連絡之「漢中」商議貸款事宜,且需要提供帳戶等過程之對話紀錄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裡面都沒有錢,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況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將造成金融機構對其資力及信用之評估陷於錯誤,被告應允提供不法集團製造假金流,本即知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預見對方收取其金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當可預見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自承為科技大學畢業,且已工作8年,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珍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小寶」與陳惠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吳縈姍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吳縈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吳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張雪君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與張雪君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云云,致張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王令儀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與王令儀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令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郭志強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俊緯」與郭志強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芮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哲」與陳芮穎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陳芮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陳怡蓁 (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與陳怡蓁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購物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許菀珍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許菀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9 葉依真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辰恩」與葉依真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葉依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 4萬5,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0 蕭佩伶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蕭佩伶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購物回饋金云云,致蕭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9時2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 許榆姍 (提告)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許榆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榆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8,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2 李鼎頡 (提告)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心交與李鼎頡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鼎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2時46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3 林淑萍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子俊」與林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4 蔡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 LINE 暱 稱 「Harris」與蔡雅涵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9時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14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5 柯妤臻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柯妤臻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領取回饋優惠券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9分許 1萬4,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