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金簡-892-20241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卓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秋燕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王卓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卓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於同日某時許,即在高雄市大寮區之某租屋處,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竣博」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向李秋燕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使李秋燕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2時30分、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65萬元至王卓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秋燕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卓進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借給「楊竣博」使用,因為他的爸爸以前有幫過我,我欠他的爸爸一次人情,他的爸爸過世了,我不知道他爸爸的名字,我們都叫「大標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秋燕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380號函暨王卓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113年2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535號函暨王卓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677號函暨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之音檔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掛失音檔)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1時許,在 台新銀行鳳山分行,除申辦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外,另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又被害人李秋燕於112年2月21日12時、13時許,受騙匯款85萬元、6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上開款項轉出後,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上開銀行帳戶,又被告打電話掛失上開帳戶時陳稱:「(行員問:跟你核對尾數帳號60582號帳戶資料,目前餘額是970元,這個部分你有印象嗎?)有。」、「(行員問:好,這個帳戶最近一筆交易,有轉出50萬元,有3筆,你有印象嗎?)有。」、「(行員問:需要再往前跟你核對嗎?)不用。」、「(行員問:我再跟你確認另一帳戶餘額,你稍等喔?)好。」、「(行員問:回到尾數062716號這個帳戶,目前餘額390元,你有印象嗎?)有。」、「(行員問:在跟你核對這個帳戶的交易,最近一筆的交易是36萬元,然後前面一筆是37萬元,再前面一筆是38萬元,這個部分你有印象嗎?)好,有。」、「(行員問:都是轉出,你都有印象嗎?)嗯(有)。」、「(行員問:要不要再往前核對其他交易嗎?)不用。」等語,有台新銀行上開函文暨掛失金融卡之音檔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掛失音檔)可佐,可見被告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時,已知其上開帳戶有多筆鉅額款項匯入並轉出,亦徵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供他人洗錢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竣博」使用,並配合對方申辦網銀及約定轉帳,以利對方將該贓款轉帳轉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對方申辦網銀及約定轉帳,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