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金簡-893-20241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米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米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店內,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莉蓁、王麗香、莊美英、顏鳳凰(下稱薛莉蓁等4人),致薛莉蓁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薛莉蓁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米亮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申辦後過不久我就交給我女友,地點在台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她說她要做電商,我想說那是正當行業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薛莉蓁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莉蓁、王麗香、顏鳳凰、被害人莊美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4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該女友,只知道對方的小 名,但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名字,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其與女友的對話紀錄因他案提供予臺中霧峰分局云云。惟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詢霧峰分局,該分局承辦人表示並無被告報案或作筆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0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與對方根本不熟悉之情形下,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已有可議;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薛莉蓁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悔悟改正而再犯本案,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薛莉蓁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薛莉蓁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薛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阮慕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al(愛心)靜雅」聯繫薛莉蓁,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王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富股票投資」聯繫王麗香,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麗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被害人 莊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雅」聯繫莊美英,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 17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 顏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聯繫顏鳳凰,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鳳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