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金簡-895-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濠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濠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濠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欣瑤」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許,約定以協助收款繳費後所餘款項作為報酬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7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林欣瑤」,而容任「林欣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蔣濠鍏明知除「林欣瑤」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案)使用本件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卓忠,致彭卓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內,蔣濠鍏再依「林欣瑤」指示將彭卓忠所匯款項轉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卓忠之證詞。 ㈡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被告蔣濠鍏提出之與「林欣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贓字第14號收據。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共同犯之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時,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自屬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共同犯洗錢罪,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36頁),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38頁),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彭卓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欣瑤」指示將彭卓忠所匯款項轉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應認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本件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曾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僅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方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19至24、36、3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復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得5200元乙情,業據被告(見偵卷 第24、25頁)供承在卷,此筆5200元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而被告嗣後既已將之全部繳交(見本院卷第38頁),是若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仍應認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卓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7時20分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卓忠佯稱:希望能以平臺「crazy love」繼續聊天,但若要註冊該平臺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彭卓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10日7時20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