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金簡-897-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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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亞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第1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亞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亞萍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欄第6行「兒」更正為「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5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吉安、江明珠、鐘金波、林秀娥、徐陳緞妹(下稱蔡吉安等5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5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蔡吉安等5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14號 被 告 曾亞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朱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亞萍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江國華副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蔡吉安、江明珠、鐘金波、林秀娥及徐陳緞妹,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曾亞萍再依「江國華副理」指示將所收詐欺款項提領後,交與「江國華副理」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吉安、江明珠、鐘金波、林秀娥及徐陳緞妹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吉安、江明珠、鐘金波、林秀娥及徐陳緞妹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亞萍固坦承提供上開5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債務壓力,為了還款,我有上網找債務整合,之後就有一位LINE暱稱「林郁翰」聯絡我,並將我轉介給「江國華副理」,我才會提供上開5帳戶給「江國華副理」,他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公司要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的錢,要我領出來還給他,說我不能非法侵占那些錢,所以我才會去提領並交給他指定的人,他說跟我拿錢的人是公司會計長的兒子,我不知道那些是被害人的錢,我中信帳戶沒有被害人匯款進來,但我有將彰銀帳戶所收款項轉到中信帳戶再提領出來交給「江國華副理」指定的人等語。然被告所為,除經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彰銀、一銀、台新、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記錄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附卷足憑;且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整合亦常被稱為整合負債,乃透過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申辦單筆貸款,來償還自身多筆債務(包含信用卡債務、車貸、其它信貸等),將自身不同項目、不同銀行的債務整合成一筆貸款,是被告所辯稱其向「林郁翰」、「江國華副理」辦理債務整合而提供上開5帳戶與他人使用,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遭「林郁翰」、「江國華副理」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5帳戶乙節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 1 蔡吉安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7時許,假冒為蔡吉安兒子致電,並向其佯稱:為支付貨款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 34萬元 彰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 2 江明珠 (提告) 於112年11月15日10時18分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警察人員致電江明珠,向其佯稱:你名下帳戶遭盜用兒涉嫌洗錢案件,須配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48分許 30萬元 彰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3 鐘金波 (提告) 於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假冒為中和高中總務主任,透過LINE向鐘金波佯稱:希望能協助代訂海鮮乾貨,之後會再連同茶葉款項一併給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4 林秀娥 (提告) 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假冒為林秀娥姪子致電,並向其佯稱:因欠他人貨款,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5 徐陳緞妹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徐陳緞妹兒子致電,並向其佯稱:需要一筆錢購買東西,明天就可以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 45萬8,000元 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