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簡-899-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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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晉緯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嘉玲、劉世鴻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彭秀梅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107、163、20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林嘉玲、劉世鴻、彭秀梅(下合稱林嘉玲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嘉玲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嘉玲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林嘉玲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嘉玲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嘉玲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   被   告 洪晉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晉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嘉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嘉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玲、劉世鴻、彭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晉緯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LINE暱稱「美瑩」的網友,對方自稱是中國人,他說怕錢放在身上被搶,要匯3萬美金寄放在我這邊,後來又說錢匯不進來我的帳戶,要我跟一個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連絡,「張專員」以開通帳戶海外權限功能之理由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便依指示寄出給對方,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嘉玲、劉世鴻、彭秀梅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郵局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足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網友「美瑩」、「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然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討論海外匯款需要提供帳戶之內容,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另被告自承與該網友「美瑩」相識數天即寄出提款卡,在雙方認識僅數日,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因對方匯款需求始寄出金融卡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裡面剩幾十元, 寄出提款卡前有將帳戶中餘額提領一空,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嘉玲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夢涵」與林嘉玲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2 劉世鴻 (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與劉世鴻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世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6分許 5萬元 3 彭秀梅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麗娟」與彭秀梅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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