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金簡-901-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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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理鳳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選任辯護人 侯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理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理鳳因家中急需用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先後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其子劉○○所申辦如編號11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理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至35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7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及各帳戶存摺封面、被告與「王小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7頁、第131至1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王小姐」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再遭提領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雖係分批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但其交付目的均為販賣帳戶取得報酬,且係交付予相同之人,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個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事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時,固答稱覺得很無辜、自己也是受害者(見偵卷第2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家中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工作後,對方要求其出售10個帳戶,宣稱會提供2支手機及每月10萬元之代價,當時因缺錢被金錢誘惑便答應)與經過(將密碼均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後,分2批將提款卡寄出),更主動提供與「王小姐」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完全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3、被告雖有提供其與「王小姐」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但亦供稱不知共犯為何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檢警同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4、卷內固有記載製作時間為「112年」1月4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為被告報案稱其遭人詐騙而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見警卷第23至24頁),但依被告所自承其提出各該帳戶之時間點,在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是被告顯無可能於將近1年前之112年1月4日預知此事,堪認筆錄時間應有誤載,實際時間應為113年1月4日(警卷第137至139頁之報案紀錄同記載為113年1月4日),而被告報案時,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已於112年12月23日及30日先後報案,亦有各該筆錄可參,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5、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至43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元,且係因家中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但與其提供多達11個人頭帳戶、合計造成逾205萬元財產損失之行為,對財產法益之侵害、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及犯罪追訴與抑制等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仍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尚可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6、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知悉對方將如何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僅因急需用錢,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出售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11個(實際亦使用9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二所示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205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無端牽連其子而影響其金融信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損失迄今均未獲填補,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居服員,自己及小孩均罹有相關疾病,自己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須單親扶養家人及子女、家境貧窮(見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至59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及其子申辦之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 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附表一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05萬4千餘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家中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20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A帳戶) 警卷第145至146頁 2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B帳戶) 警卷第157至158頁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C帳戶) 警卷第153至154頁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使用) 警卷第135頁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E帳戶) 警卷第173至174頁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使用) 警卷第135頁 7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G帳戶) 警卷第169至170頁 8 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稱H帳戶) 警卷第161至162頁 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I帳戶) 警卷第165至166頁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J帳戶) 警卷第149至150頁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K帳戶) 警卷第177至178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黃崇庭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向黃崇庭佯稱因訂房系統出錯而誤下訂單,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設定並避免資料外洩云云,致黃崇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月22日19時29分、31分、20時12分、23日0時6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29,989元及149,987元(合計279,946元)至A帳戶,隨即遭人於22日19時33分至36分許、20時14分至15分許、21時59分至22時9分許、23日0時27分至32分許,分別合計提領100,000元、30,000元及149,000元(至於22日21時55分許,雖尚有1筆29,985元之轉帳紀錄,但黃崇庭於警詢未曾證稱其有匯出該筆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同未到庭,檢察官亦未認定該筆款項同為詐騙贓款,即無從一併認定)。 2、12月22日18時32分、34分、36分許、23日0時46分、57分、58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共2筆)、49,985元、29,989元、49,987元、44,187元(合計274,122元)至B帳戶,隨即遭人於22日至23日之不詳時間分別合計提領149,000元、30,000元及95,000元(至於22日22時29分許,雖尚有1筆29,985元之轉帳紀錄,但黃崇庭於警詢未曾證稱其有匯出該筆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同未到庭,檢察官亦未認定該筆款項同為詐騙贓款,即無從一併認定)。 3、12月22日21時18分、19分、22分許、23日0時4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5元、29,989元及149,985元(合計279,946元)至C帳戶,隨即遭人於22日21時22分至26分許、23日0時11分至16分許,分別合計提領130,000元及150,000元。  4、12月22日18時25分許、23日0時10分、11分、44分許分別轉帳149,987元、49,987元、49,985元及29,989元(合計279,948元)至E帳戶,隨即遭人於22日18時49分至54分許、23日0時35分至38分許、0時52分至53分許,分別合計提領150,000元、100,000元及30,000元。  5、12月22日18時23分許25日0時8分、43分許分別轉帳150,030元、99,987元及29,989元(合計280,006元)至G帳戶,隨即遭人於22日18時31分至35分許、25日0時22分至26分許、0時45分至46分許,分別合計提領150,000元、99,000元及30,000元。 6、12月22日19時7分、9分許、23日1時22分、25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29,989元及5,807元(合計135,766元)至H帳戶,隨即遭人於22日19時10分至14分許、23日1時23分至24分許、1時30分至32分許,分別合計提領100,000元、30,000元及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合計提領35,000元。  7、12月22日18時27分許、23日0時19分、21分許分別轉帳99,985元、49,985元(共2筆,3筆合計199,955元)至I帳戶,隨即遭人於22日18時37分至41分許、23日0時23分至26分許,分別合計提領100,000元及100,000元。 8、12月22日18時28分許、23日0時21分、24分許分別轉帳99,975元、49,987元及49,985元(合計199,947元)至J帳戶,隨即遭人於22日18時43分至47分許、23日0時27分至30分許,分別合計提領100,000元及100,000元。       未達成調解 1、黃崇庭警詢證述(警卷第51至5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第75至109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63至73頁)。 4、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2 楊書銘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30日17時36分許,向楊書銘佯稱因網路賣場誤植消費紀錄,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楊書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2月30日19時35分、50分許,分別轉帳99,999元及25,103元(合計125,102元)至K帳戶,隨即遭人於30日19時38分、52至53分許,分別合計提領100,000元及25,000元。  未達成調解 1、楊書銘警詢證述(警卷第111至1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31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119至121頁)。 4、K帳戶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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