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金簡-902-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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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可從中獲取轉帳金額2%之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源」之人使用。嗣「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懿君、夏巧臻、詹慧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下稱陳懿君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一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陳懿君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懿君、夏巧臻、詹慧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為 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陳懿君等6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懿君等6人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詹慧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告訴人詹慧珍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詹慧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1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情節;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詹慧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詹慧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懿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起,假冒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懿君,並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4時30分許 1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2月5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2 夏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巧臻,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夏巧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龔哲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龔哲寬,並佯稱可投資539,有內幕牌,穩中4星云云,致龔哲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 2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郭菊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菊花,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菊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0時50分許 93萬4,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廖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仁傑,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獲利云云,致廖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 25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 6 詹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慧珍,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1時44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44、2006、200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菊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龔哲寬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除需給付上開未履行之金額外,願另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慧珍壹拾肆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參仟元,並經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壹拾參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仁傑壹拾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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