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金簡-903-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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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均補充 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分別收集被害人陳韋如、林恩恩金融帳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見偵卷第49頁背面),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49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為警扣案之金融卡2張、包裝盒1個(見警卷第31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提款卡3張」,應係誤載),其中金融卡2張,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包裝盒1個亦同),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 被 告 陳正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可預見正當行業並無付費請人奔波各地超商、使用假 名與不實個資收受包裹之合理原因,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8月間先對陳韋如與林思恩施以「抽中獎金,而需交付提款卡處理帳務之詐術」之話術,陳韋如乃配合將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思恩亦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陳正昆嗣於113年8月17日間陸續至上述超商,冒用「葉冠辰」與「蘇建中」之名義收取上述包裹,惟經埋伏警員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昆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陳韋如、林思恩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扣 案之提款卡3張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