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簡-904-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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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陽杶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劉沛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徐靖婷、楊采樺、李若葳(下稱林書羽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書羽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林書羽等6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楊采樺及李若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交給朋友「葛建」,我只知道他的外號,我跟他認識5、6年,他跟我借的,他說要存款,但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我不清楚他的工作,當時只有用LINE聯絡,借完以後,就找不到他了,那是去年的事情,我的對話紀錄也洗掉了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楊采樺、李若葳及被害人 徐靖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林書羽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沛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葉品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被害人徐靖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楊采樺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若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2861號函暨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情,堪可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而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葛建」,並稱認識該人已有5、6年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無法說明或指出「葛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以供本署傳喚是否確有其人或借用帳戶之經過,是以,被告是否確實出借帳戶予「葛建」使用,已淪為幽靈抗辯,令人存疑。 ㈢參酌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葛建」使用時,年已50歲,為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並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匯款,極有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書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緣圈」結識林書羽,以暱稱「陳志鴻」向其佯稱:伊在PCHOME購物平台從事營銷,請協助伊購買商品優惠券領取現金回饋,進行商品測試云云,致林書羽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2 劉沛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暱稱「ALEN」向劉沛汶佯稱:伊係好市多倉儲,可在好市多平台儲值,領取匯饋金云云,致劉沛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 1萬元 3 葉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品君,以暱稱「陳灝宇」向葉品君佯稱:伊係好市多主管,可在好市多網站購買商品投資,收取回扣金云云,致葉品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 ⑵112年11月1日2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徐靖婷 (不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徐靖婷,以暱稱「楊子帆」向徐靖婷佯稱:可一起參加「好市多」福利回饋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靖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4分許 7,000元 5 楊采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采樺,以LINE帳號「triton17988」向楊采樺佯稱: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好市多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楊采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6 李若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若葳,以暱稱「陳浩哲」向李若葳佯稱:在指定網站購買上架商品並賣出,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李若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2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