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金簡-906-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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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宥安(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民國112年8月1日後某時」補充為「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前之某時許」、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更正、補充「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樊國輝、廖育津、王力瑢、武田瞳(下稱樊國輝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樊國輝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樊國輝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樊國輝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樊國輝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樊國輝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樊國輝等4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樊國輝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樊國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特助蔣欣彤」、「運鴻邱彥良」向樊國輝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儲值購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樊國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2 廖育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尚樺Gladys」、「陳譯文」、「同信客服」向廖育津佯稱:可下載「同信」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育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5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39分許 35萬元 3 王力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燕」向王力瑢佯稱:可至「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力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4 武田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4時43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劉熙彤」向武田瞳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儲值購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武田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 被 告 盧宥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樊國輝、廖育津、王力瑢、武田瞳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樊國輝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樊國輝、廖育津、王力瑢、武田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宥安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做網拍才申辦臺銀帳戶,我的包包於112年間某日遺失,裡面有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來包包在烏日高鐵站找到,但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因為我容易忘記密碼,所以會將銀行密碼寫在紙上和存摺放在一起,但臺銀帳戶從未使用過,裡面也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樊國輝、廖育津、王力瑢、武田瞳遭詐欺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2年9月19日埔里營密字第1120003215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紀錄、告訴人樊國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育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力瑢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臺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 免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另行存放註記,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而被告竟將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存放,核與常情未符,難以採認;且被告自承網拍事業係用另一國泰帳戶收款,於申辦臺銀帳戶後,因家中變故就不做了等語。可見被告平時並未使用臺銀帳戶,惟其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皮包隨身攜帶而致遺失,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包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錢、臺銀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台新銀行gogo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包包拿回來以後,身份證、駕照、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都還在等語。衡諸常情,若有心人士拾得被告所遺失之皮包並有意侵占,理應針對其內有價值之貴重物品;實難想像僅有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侵占,而其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卻能完璧歸趙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符常理。 (四)本署依職權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找尋及 領取遺失物之紀錄,經該公司以113年7月15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1332號函附遺失物處理單1份。依該遺失物處理單之記載,被告之黑色長夾皮包1個於112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列車車廂內遭高鐵員工拾獲,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14時28分許前往領取。佐以前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臺銀帳戶係於112年8月1日始申請開戶,則被告於112年7月間遺失皮包時,臺銀帳戶尚未申設,自無臺銀帳戶資料與皮包一併遺失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併同皮包遺失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末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臺銀帳戶後,該等匯款旋遭轉匯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臺銀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是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堪以認定。 (六)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 (七)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前揭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經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將其提供之臺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及掩飾其來源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