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簡-909-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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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郡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誼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提領交予他人」 更正為「轉匯予他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誼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love25625」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love25625」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林昶言受詐騙匯入層轉至其帳戶內之金錢,再轉至指定帳戶,而與「love25625」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時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緩刑等節,有和解書、匯款證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至於追徵價額、發還被害人、過苛、欠缺刑法重要性等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一情,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9萬90元至指定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帳 戶,復由被告轉至「love25625」指定之帳戶,該9萬90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應沒收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6萬90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乃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前開款項經被告匯出後,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誼郡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ove25625」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誼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love25625」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嗣由「love25625」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林昶言,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而陳誼郡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到如附表所示贓款後,再於110年9月23日10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2581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林昶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言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誼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陳邱美和要跟我買幣,交易紀錄我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林昶言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昶言轉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遭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最終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love25625」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罪、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附表: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 第五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林昶言 林昶言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在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love25625」之人,並慫恿林昶言購買彼特幣,致林昶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16日17時51分 900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鐙億) 110年9月16日18時23分 7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珈豪) 110年9月23日09時55分 10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湘瑩) 110年9月23日09時55分 10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邱美和) 110年9月23日10時16分 10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誼郡) 110年9月16日18時24分 5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