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金簡-910-20241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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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軒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芷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芷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牌‧詹皓」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牌‧詹皓」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以FACEBOOK帳號cde056向魏詩蓉謊稱抽中可賺錢的博奕遊戲,加入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芷軒旋依詐欺集團指定㈠於111年6月15日17時2分許,將其中2,000元轉存入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㈡於111年6月15日18時51分許,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轉匯10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詩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與「首席-嚴誠」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王牌‧詹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成被害人魏詩蓉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蓉達成和解,全額賠償魏詩蓉之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