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金簡-911-20241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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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為求獲取…之代價」均更正為「為求獲取交付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手機一支(型號:iPhone15)之代價」,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欣隆豐門市」均更正為「新隆豐門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將其所有之…(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補充為「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臺灣新北…本署及」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蕭浦岑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另就附件一、二之附表均補充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如後述),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因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仍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下稱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李怡宣、蕭浦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怡宣、蕭浦岑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怡宣、蕭浦岑,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暨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列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⑹所示告訴人李怡宣遭詐騙之款項,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怡宣、蕭浦岑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怡宣、蕭浦岑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李怡宣、蕭浦岑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李怡宣、蕭浦岑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件2個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3000元並已提領花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移歸卷第16頁),並有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移歸卷第35頁)可查。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台新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但此並不影響該3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性質,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李怡宣、蕭浦岑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怡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影城客服人員聯繫李怡宣,對之稱因系統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資格,致李怡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 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⑵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⑶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 1萬8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⑷112年10月25日20時28分 7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⑸112年10月25日20時46分 4萬9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⑹112年10月25日21時10分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蕭浦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健身房客服人員聯繫蕭浦岑,對之稱因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蕭浦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 4萬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6號 被 告 吳怡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取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手機一支(型號:iPhone 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在高雄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隆豐門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ne」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及李怡宣、蕭浦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怡欣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 宣、蕭浦岑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被告提供其與暱稱「Diane」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影城客服人員聯繫李怡宣,對之稱因系統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資格,致李怡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 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 1萬8,989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8分 7,123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46分 4萬9,123元 2 蕭浦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健身房客服人員聯繫蕭浦岑,對之稱因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蕭浦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 4萬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 被 告 吳怡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911號案件(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怡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取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手機一支(型號:iPhone 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在高雄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隆豐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ne」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宣、蕭浦岑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截圖。 (二)被告吳怡欣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仰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且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影城客服人員聯繫李怡宣,對之稱因系統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資格,致李怡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 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 1萬8,989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8分 7,123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46分 4萬9,123元 2 蕭浦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健身房客服人員聯繫蕭浦岑,對之稱因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蕭浦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 4萬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