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金簡-912-20241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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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傳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傳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黑貓宅 即便」更正為「,以黑貓宅急便」,同欄一第9至10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傳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春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對邱春桃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 6萬6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 2 陳廣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冒盈運投資客服人員,對陳廣吉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廣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2分 2萬9980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3至97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被 告 程傳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傳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黑貓宅即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春桃等人,致邱春桃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邱春桃、陳廣吉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春桃、陳廣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收受代價之部分, 業據被告程傳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雖供稱其於111年即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經調閱該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可見直至112年7月1日始有交易紀錄,此有金融調閱平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與一般人頭帳戶交付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狀況有別,可推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交付時間可能因記憶模糊不清,或為推卸之詞,然均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