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金簡-914-20250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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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茂賓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甲、乙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紳旭、陳美妤、鄭信原、蔡承運、莊富翔、吳佳宜(下合稱王紳旭等6人),致王紳旭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嗣除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李茂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健保卡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2張提款卡的密碼相同,因甲帳戶約有7、8年未使用了,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我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我的1萬元還卡在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 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紳旭等6人,致王紳旭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嗣除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中尚有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紳旭等6人證述明確,並有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嘉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鄭信原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lcuk彤」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cuk彤」聊天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 新/二手交流拍賣」社團截圖、蔡承運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個人頁面、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聊天紀錄截圖、莊富翔提供之通話紀錄、APP轉帳紀錄截圖、吳佳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係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存款,但被害人何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及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後轉變為不同意使用而掛失帳戶等節,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已屬無從掌控之事,一旦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或遭掛失,其等所為便徒勞無功。倘詐欺集團成員再選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何時發覺有異及何時掛失帳戶等情,對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亦屬不明之變數,此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所存款項之風險大幅提升。故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此項變數,降低風險,只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先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行騙,自屬當然。 ⒉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節,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先供稱:因為我更改成我要的密碼,但是我輸入都是錯誤,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後方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改稱:甲帳戶約有7、8年未使用了,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更可見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緣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顯示甲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至27日之間有10筆交易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甲帳戶未經使用多年乙節不符。 ⒊另被告之健保卡自99年5月3日以後,即未再申請補發乙情,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3日健保高字第114600575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若甲、乙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之健保卡確係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則被告發現後,豈有只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對健保卡之遺失卻不加聞問之理。 ⒋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後,經 銀行人員提醒不能將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給他人,遂未提供甲、乙帳戶給對方(即「邱銘楓」),並取消約定轉帳,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健保卡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6頁)。又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確曾先後辦理甲帳戶電子銀行及晶片金融卡之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等節,有王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16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佐。是依被告所辯之整體脈絡,參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之時序及標的包含提款卡等情,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點,應係於被告先後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之後的某時。據此,在被告所辯遺失情節中,甲、乙帳戶提款卡於被告最終取消約定轉帳之112年10月25日之際,應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中。然查甲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之餘額為3元(即112年10月21日19時20分許交易後之餘額);乙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之餘額為40元(即112年10月23日19時29分許交易後之餘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之餘額為135元(即110年6月21日交易後之餘額)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1頁)足參。 綜上可見,被告所辯之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前,甲、乙帳 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合計餘額僅178元。從而,被告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使我的1萬元還卡在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⒌依卷附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25、94頁)所載,乙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內有餘額1萬946元,嗣乙帳戶旋於112年10月28日21時22分許遭通報警示,該筆1萬946元遂迄今留存於乙帳戶。又甲、乙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合計餘額為178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筆1萬946元應非來自於被告。而陳美妤受騙於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此前乙帳戶餘額為951元(即112年10月28日20時31分許交易後之餘額),陳美妤匯款3萬元後,其中2萬元旋於112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遭跨行提領並扣除跨行費用5元,其交易後餘額為1萬946元等情,業據證人陳美妤(見警卷第55至59頁)證述明確,並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可稽。是該筆迄今留存於乙帳戶之1萬946元,其中1萬元應係源於陳美妤所匯之3萬元。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與「邱銘楓」於112年10月28 日至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13頁)為據,認被告係以每天3000元為報酬,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銘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在乙帳戶中留存1萬元,使被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被告對此則堅稱:我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後,經銀行人員提醒不能將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給他人,遂未提供甲、乙帳戶給對方(即「邱銘楓」),並取消約定轉帳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確曾先後辦理甲帳戶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等節,有王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16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佐。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13頁)所示,112年10月29日以外之對話紀錄,其對話時間究係何時尚不能確定。且僅見被告提供甲帳戶帳號、甲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而已,並未見被告提供乙帳戶帳號。再縱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28日15時27分許傳送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邱銘楓」,「邱銘楓」則於112年10月28日15時38分至39分許通知被告稍後將匯款「辛苦費」3000元給被告,每日有3000元報酬,亦未見甲、乙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15時39分之後有3000元款項匯入(見警卷第24、25、28頁,本院卷第41頁)。再者,依上述「辛苦費」3000元加計每日3000元報酬之脈絡,何以「邱銘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乙帳戶中留存1萬元,使被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也未予說明,遑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⒎綜上,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 予「邱銘楓」以外之他人並容任該他人使用。且依卷附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25、28頁)所載,王紳旭等6人之中,以莊富翔受騙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96元至甲帳戶(即附表編號5⑴所示)之時序最先。可認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使用之時點,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業如前述),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甲、乙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甲、乙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甲、乙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㈥綜合上開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即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王紳旭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王紳旭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陳美妤所匯 之全部款項(尚餘1萬元在乙帳戶內,見警卷第20、25頁),然既已提領其所匯之部分款項(即2萬元),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陳美妤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紳旭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王紳旭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且除陳美妤匯款之3萬元中尚有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王紳旭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詳述如前),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追徵,自有誤會。又陳美妤遭詐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3萬元,尚餘1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匯,乙帳戶即遭警示乙情,固有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25、94頁)在卷可稽。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1萬元因本件乙帳戶遭警示,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紳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蔡紋麗」聯繫王紳旭,佯稱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紳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即乙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9時47分許 9萬9986元 2 陳美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美妤,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停止轉帳云云,致陳美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20時37分許 3萬元 3 鄭信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通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Chang Hui」聯繫鄭信原,並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鄭信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4 蔡承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蔡承運,佯稱賣貨便匯款帳號出問題,需轉帳測試云云,致蔡承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20時20分許 4萬9983元 5 莊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以電話聯繫莊富翔,佯稱夥伴玩具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富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 4萬9996元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 4萬9988元 6 吳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9分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聯繫吳佳宜,佯稱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佳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