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金簡-916-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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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彭賢逸、黃芷綺、林怡如、林國義(下稱彭賢逸等4人),致彭賢逸等4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彭賢逸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黃依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3 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因為那時我有欠債,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帳戶給他,他會幫我做金流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彭賢逸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賢逸、黃芷綺、林怡如、林國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彭賢逸提供之往來明細截圖、告訴人黃芷綺提供之轉帳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小舖」、「Rm文文」、「Rm發哥」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如提供之網路跨行、存款交易明細、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告訴人林國義提供之通話紀錄、明細截圖附卷可憑;且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彭賢逸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見偵偵緝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富強」之電話譯文(見偵緝卷第85至89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載有被告必須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紀錄,是前開資料無從憑以佐證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辯詞,故被告上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報案時稱:對方自稱「張富強」,惟均無法提供對方之電話、LINE ID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存在,竟僅因對方表示可協助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率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帳 戶給他,他會幫我做金流,讓貸款金額更高;之前我有先問過OK仲信便利貸等其他市面上的貸款代理公司,但是他們都說我無法再申請到貸款,我急著籌錢想要還清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第82至83頁),因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卷附被告另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91頁),然細究該內容,可知被告報案時間點,亦係在其交出本案3帳戶、彭賢逸等4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之數日,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3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無作用,是實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請求開庭審理,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傳喚被告到庭或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彭賢逸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彭賢逸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彭賢逸等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彭賢逸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彭賢逸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彭賢逸等4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賢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凡」聯繫彭賢逸,佯稱可透過客服專員參與小額投資云云,致彭賢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11時47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1日 14時46分許 3萬 2 黃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4時46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發哥」聯繫黃芷綺,佯稱得代為操作「CAR RACE」網站獲利云云,致黃芷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6分許 1,000元 3 林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怡如,佯稱所屬公司遭駭客入侵,遭盜刷1萬餘元,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林怡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 21時5分許 9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 21時22分許 1萬5,088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6分許 4萬9,100元 4 林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5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國義,佯稱於瓦斯通重覆刷卡,需依指示退費云云,致林國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0分許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