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金簡-920-20250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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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周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明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周明進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及附件附表編號5「蔡啟德」均更正為「蔡啓德」、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7時許」、編號7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11分許」更正為「17時11分許」、編號9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4時許」、編號11「提告」更正為「未提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 被 告 周明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進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4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都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嘉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元、蘇煒竣、陳琦廣、蔡啟德、郭智雲、林崇恩、 陳揚智、鄧雨穠、王語嫣、曾泓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進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30萬元,對方說我在銀行的評分不夠漂亮,要幫我帳戶做流水,幫我包裝成MOMO電商的賣家,我有問對方,不是給帳號就好,對方就說他們要從MOMO購買商品的客戶那裡的金額提款出來,等於說客人在MOMO上面買東西,會從那筆金額中提出來幫我做流水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向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有報案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因貸款受騙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2分許,向王建元佯稱: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建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5時55分許 ⑵ 同日15時57分許 ⑴ 49,985元 ⑵ 13,011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第一銀行帳戶 2 洪誼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6時34分許,向洪誼樺佯稱: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洪誼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1分許 14,99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蘇煒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時17分許,向蘇煒竣佯稱: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蘇煒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4分許 1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琦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8時15分許,向陳琦廣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琦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9時46分許 ⑵ 同日19時49分許 ⑴ 23,937元 ⑵ 9,98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5 蔡啟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向蔡啟德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蔡啟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20時43分許 28,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郭智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向郭智雲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郭智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崇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11分許,向林崇恩澤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崇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⑵ 同日17時51分許 ⑶ 同日18時3分許 ⑴ 49,967元 ⑵ 49,968元 ⑶ 16,12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陳揚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向陳揚智佯稱: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揚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7時49分許 ⑵ 同日17時51分許 ⑴ 49,987元 ⑵ 14,101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鄧雨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向鄧雨穠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鄧雨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6時17分許 37,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王語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21時許,向王語嫣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語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8日1時14分許 ⑵ 同日1時16分許 ⑴ 9,999元 ⑵ 5,1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11 曾泓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0時12分許,向曾泓凱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泓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8日0時37分許 3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