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3-金簡-921-202502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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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照為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 被 告 林照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為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3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鞋櫃,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穎、謝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照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 我於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資訊,跟對方聯繫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建宏」,對方說只要我提供一家銀行提款卡就可以貸款,但沒說提款卡要用來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羅家穎、謝文婷、被害人吳慧君於前揭時、地受騙並 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並 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向對方詢稱「郵局的有收嗎」、「是馬上拿錢嗎」、「我想交 現在能收嗎」、「那個這個12萬是一個月的價錢嗎」等語;對方則回稱「有收 12萬」、「當天配合當天拿錢」、「一個月到時間我會問你要不要繼續配合 如果是繼續配合 那我繼續給你錢 不繼續配合還你卡片就好」、「我敢保證 你換其他家收卡片 也沒有這麼快 我可以跟你這樣講我們送錢是全台最快」等語,顯與一般借貸應確認貸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細節之情有違,是其所辯難以憑採。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有相當工作經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慧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被駭異常造成中油PAY多刷幾筆,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 18時30分 18時34分 18時35分 18時36分 19時03分 19時04分 19時05分 19時09分 47951元 9981元 9983元 9999元 9988元 9981元 9986元 1520元 2 羅家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6時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訂單無法完成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 19時00分 29987元 3 謝文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佯為告訴人友人,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借用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 19時01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