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金簡-924-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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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偉銓(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董賢信及被害人陳秋霞、曾吟芳、黃凱鈴(下稱張峰源等7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峰源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張峰源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峰源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峰源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張峰源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張峰源等7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張峰源等7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黃偉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銓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傅諺綸」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予該成員,並約定由被告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霞、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曾吟芳、董賢信及黃凱鈴,致陳秋霞等7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秋霞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及董賢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銓固坦承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1個虛擬貨幣兼職人員的工作機會,對方以LINE暱稱「傅諺綸」聯繫我,要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當下為了求職,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董賢信及被害人陳秋霞、 曾吟芳、黃凱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帳戶,業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前,業依指 示前往銀行為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足徵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已可預知對方於取得後,將以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來源不明資金流向之用,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傅諺綸」之對話紀錄,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雖向「傅諺綸」表示要應徵MAX線上兼職作業員,然被告與「傅諺綸」對話過程中,除談及薪水、分紅外,全然未提及與兼職工作有關之內容(如每日工作時間、勞健保等),被告即應「傅諺綸」要求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送予「傅諺綸」,且被告對「傅諺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屬公司行號一無所知,亦未與「傅諺綸」簽立雇傭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此與一般職場應徵工作模式有異,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傅諺綸」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雖有與「傅諺綸」約定每月6至10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秋霞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理財公司」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秋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 250萬1,680元 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2 張峰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峰源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進行股票抽籤,惟申購新股須入金云云,致張峰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3 蘇兆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蘇兆輝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進行股票投資、申購新股云云,致蘇兆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32分許 45萬元 話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4 鄭元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元銘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元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5 曾吟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曾吟芳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吟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6月20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6 董賢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董賢信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賢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7 黃凱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凱鈴訛稱:得透過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凱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 21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