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金簡-925-20250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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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文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並補充「莊濬智所有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瑞仁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 被 告 歐文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58分前某時,將其向高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7時5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客服妮妮」向李瑞仁佯稱:只要匯款就有機會可以得到寶石云云,致李瑞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2萬5,000元至莊濬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自莊濬智合庫帳戶轉匯3萬元、3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歐文藻高雄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瑞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文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高雄帳 戶是我申辦的,之前是我的薪轉戶,但我於104年間搬家時,不知道該帳戶資料丟到哪裡去了,我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是遺失了,只是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瑞仁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 另案被告莊濬智合庫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高雄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高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高雄帳戶,業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欺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被告從事警職長達31年,雖現已退休,然在其退休前曾歷練警員、偵查員等職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3日高市警左人字第11373408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經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6日(即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日)止,該帳戶均有金額不等之款項頻繁存入、支出,且有數筆持提款卡存入現金之紀錄,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30007009號函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他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如前段所述,顯見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卡使用正常,而現今欲持提款卡透過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須插入提款卡後,再於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持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之人得以正確猜測密碼之機率微乎甚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有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告供稱其遺忘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密碼,顯見其應非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與被告個人身分連結之數字組合作為提款密碼,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被告高雄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高雄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曾任警職多年、歷練豐富,已如上述,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應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防遭有心人士盜用,然被告卻辯稱上開高雄帳戶資料自104年間遺失後,其均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此舉顯然悖於常理,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