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金簡-926-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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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力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3,999元款項,屬 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尚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   被   告 楊力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0時6分許,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999元及iPhone15手機1支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致王主年等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主年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 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因「陳專員」退出對話而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㈣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犯罪所得3,9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iPhone15手機1支交付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未實際獲得iPhone15手機1支,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王主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王主年訛稱:得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主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15萬8,559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2 吳俐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俐萱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聖凱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俐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 9萬9,000元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各1份 3 詹喬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喬惠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緯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喬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113年5月16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 4萬3,000元 4 詹漢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漢生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敦南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漢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5 曾麗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曾麗芳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冠虹」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麗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1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6 鄧郁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桃園市立武漢國中主任向鄧郁美訛稱:請協助代墊訂購佛跳牆禮盒款項5萬元云云,致鄧郁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7 葉美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佛跳牆廠商經理,向葉美君訛稱:請盡快支付訂購佛跳牆餐點訂金云云,致葉美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3萬7,000元 8 戴于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戴于翔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融交流協定云云,致戴于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 4萬9,988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9 簡嘉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簡嘉儀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簡嘉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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