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金簡-927-202501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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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18時23分許,先後……」,證據部分「告訴人吳豪偉」更正為「被害人吳豪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禎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吳豪偉(下稱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 被 告 陳禎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禎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為圖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的報酬,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的「統一便利商店堡勤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辦的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控制權後,即先後自稱「NOVA良興電子」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與吳豪偉電話聯繫,佯稱:其在「NOVA」賣場購買的耳機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20時21分許、2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豪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豪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禎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豪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借錢、借貸、貸款、全台皆可」社團貼文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與上開帳戶的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意旨,於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固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對於法律為割裂適用,然此所謂不得割裂適用者,係指該等法律之修正、增定,因於修法時有其整體之規劃,或在法理上有一體適用之必要,不得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以免造成違反立法者本意或於法理上有所混淆之結果,然同一部法典之不同法條修正,只要該等法條間,於修法時未有整體性之規劃,且在法理上無一體適用之必要性,即應依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之法理(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個別比較並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相似見解請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指的洗錢罪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洗錢」行為的定義固有變動,但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與去向,業已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幫助「洗錢」定義。另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四)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既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經核此次修正,與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的再次修正的各條文間,並無一體適用的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