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金簡-928-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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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培甄、陳碗諭、許雅筑、賴宛君、同曉珊、李學進、廖怡昕、張儀萱、陳重光、黃家義、白天心、陳奐溱、黃雨涵、黃金嬛(下稱賴培甄等14人),致賴培甄等1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賴培甄等1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1頁),核與賴培甄等14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賴培甄等1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之賴培甄等14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賴培甄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賴培甄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賴培甄等1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賴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對賴培甄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5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萬692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 告訴人陳碗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尚凱」對陳碗諭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時17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 告訴人許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對許雅筑佯稱至依照指示至指定網址領取福利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3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0月4日12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4 告訴人 賴宛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以投資顧問對賴宛君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11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告訴人 同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逆」對同曉珊佯稱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時10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6 告訴人 李學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邀請李學進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1時30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7 告訴人 廖怡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耀榮」對廖怡昕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9時4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9月27日19時48分許 4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6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張儀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侑凱」對張儀萱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時04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0月5日1時06分 5萬元 9 告訴人 陳重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重光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3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0 被害人 黃家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黃家義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37分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 告訴人 白天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對白天心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13時34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2 告訴人 陳奐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偉」對陳奐溱佯稱註冊會員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19時04分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0月4日19時0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0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3 告訴人 黃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盛」對黃雨涵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17時39分 1萬69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4 告訴人 黃金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對黃金嬛佯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做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0時16分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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