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金簡-930-20241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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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38679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 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6、8、10、11、15之「匯款日期/金 額(新臺幣)」欄所載之匯款時間部分: ⒈編號3之「112年6月8日9時23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9 時24分許」。 ⒉編號4之「112年6月8日9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10時7 分許」。 ⒊編號6之「112年6月9日12時21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9日 12時24分許」。 ⒋編號8之「112年6月12日12時8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 日12時9分許」。 ⒌編號10之「112年6月13日9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3 日9時32分許」。 ⒍編號11之「112年6月12日13時5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 日12時41分許」。 ⒎編號15之「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 日12時0分許」。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16之「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之匯款方式部分: ⒈編號6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更正為「以臨櫃匯款方式 」。 ⒉編號16之「以臨櫃匯款方式」,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 ㈣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證據清單編號10⑵之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更正為「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鄭品宣、鄭博嘉、李凌竹、陳文武、曾瑞霞、蔡文玲、殷美菊、潘家靖、孫秀娥、康麗琴、劉以菊、曾小娟、蔡月娥、黃治強、胡瑋哲及被害人陳明頓、葉昭成等17人(以下均簡稱告訴人鄭品宣等17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鄭 品宣等1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1卷第109至111頁、第136至13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鄭品宣等17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鄭品宣等17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黃梅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品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鄭博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凌竹、陳文武、曾瑞霞、蔡文玲、殷美菊、潘家靖、孫秀娥、康麗琴、劉以菊、曾小娟、蔡月娥、黃治強、鄭品宣、鄭博嘉、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品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品宣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博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凌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匯款單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凌竹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文武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曾瑞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瑞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文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殷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殷美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潘家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潘家靖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孫秀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頓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明頓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康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康麗琴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劉以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儲憑證收據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以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證人即被害人葉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葉昭成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曾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曾小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月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黃治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治強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胡瑋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胡瑋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梅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帳戶帳戶資料交給別人,112年5月間,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要借2萬,一個禮拜要還多少,我沒有按原本約定還錢,對方在5月中旬到我旗津家,未經我同意,從包包中拿走存摺、提款卡,一個禮拜後我就報遺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也沒有告知對方上開密碼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32歲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又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前於網路辦理貸款,因無資力還款而遭他人強取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卻無法提出如對話紀錄、貸款廣告截圖、貸款資料或報案紀錄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有辦理貸款之情事,殊難採信。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 密碼告知他人,不知為何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使用云云,然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設定原則,為6~12位英數字組合,且英文字大小寫視為不同,如輸入錯誤密碼達5次,帳戶即遭鎖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官網解說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分別至少存在百億種排列組合,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斷無在百億分之五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帳號與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5次遭鎖定帳戶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足認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確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再查,被告前因提供他人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遭本署偵辦,後獲不起訴處分,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本案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之可能,卻仍為交付,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三)且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為被告非出於自願而交出,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即將帳戶掛失或報警,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品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112年6月12日12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9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3 李凌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9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40664號 4 陳文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9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曾瑞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9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6 蔡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7 殷美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0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3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8 潘家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12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9 孫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9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0 陳明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3日9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 康麗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13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2 劉以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8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13 葉昭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9時16分,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3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曾小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5 蔡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6 黃治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7 胡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1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9日11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