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簡-931-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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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廷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季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一、二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季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巨鮮燒烤」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郭晨瑋。郭晨瑋即將之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家溱、陳秉炫、許文達,致吳家溱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溱、陳秉炫、許文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訊 息紀錄、交易明細。 ㈣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被告郭晨瑋與陳季廷之訊息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吳家溱、許文達及被害人陳秉炫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時均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法應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經犯罪集團即時提領後,已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且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家溱、許文達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二所載之條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吳家溱、許文達及被害人陳秉炫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郭晨瑋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1 告訴人 吳家溱 112年4月20日LINE暱稱「沈萬鈞老師」、「Wendy」、「app新起點官方客服」與告訴人吳家溱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5月26日9時12分匯入3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2 被害人 陳秉炫 112年3月中旬被害人陳秉炫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詐騙群組「三月暖春愛心助力」,群組內暱稱「寶源-葉經理」向其佯稱:至www.imq3vuml.com申請帳號即可借錢投資,並保障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1日8時43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1日8時44分匯入5萬元。 ㈢112年6月2日10時55分匯入2萬元。 3 告訴人 許文達 112年5月上旬,LINE暱稱「Wendy」、「寶源金控-林經理」與告訴人許文達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2日10時07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2日10時9分匯入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