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金簡-934-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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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紹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一一、陳健華、連敏君、黃俊哲(下稱江沛穎等8人)施用詐術,致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健華、連敏君、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附表編號5所示陳一一,則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得逞。嗣江沛穎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劉紹祥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加我好友,說他是金管會的官員,並說我的本案帳戶帳號有問題,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他那邊有工程師會幫忙處理,若不寄,全部帳戶都會被凍結還會被法辦,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沛穎等8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中告訴人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健華、連敏君、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告訴人陳一一則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照被告供稱:已刪除對方所有對話 紀錄云云(見警卷第10頁),而未能提出所謂依金管會官員指示辦理之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 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12年9、10月間,是對方加伊LINE好友後,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知被告與對方是經由通訊軟體認識,且認識未幾,實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李明漢」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進而洗錢(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詳後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洗錢行為等視,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又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一一遭詐欺部分,因告訴人陳一一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一一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205頁、偵卷第53頁),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著手向告訴人陳一一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告訴人陳一一實際上未能成功匯款,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障礙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陳一一未能成功匯款),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元) 1 江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人定勝天」與江沛穎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8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8分許 9000元 2 陳冠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起,以IG暱稱「佳佳」、LINE暱稱「佳佳」與陳冠勳聯繫,佯以投資服飾販售網站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5時7分許 3萬元 3 蔡沁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昱珩」、LINE暱稱「銘鑫」、「Toly」與蔡沁妤聯繫,佯以可透過投注香港大樂透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4 邱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與邱嘉玲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16分許 1萬9866元 5 陳一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賴佩玲」與陳一一聯繫,佯以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原欲依指示匯款,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 3萬元(未匯入) 6 陳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以臉書自稱「陳曉茹」與陳健華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44分許 9990元 7 連敏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妮妮」與其夫沈輝宏聯繫,佯以可提供中獎號碼供下注為由,致連敏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8 黃俊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依琳」與黃俊哲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