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簡-935-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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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茲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稍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之交岔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乙○○實施詐騙,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5日11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至蘇清志(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後,即由蘇清志臨櫃提領其中100萬元款項轉匯至林春森(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5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隨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5月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及大同二路口時,為警予以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79、80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及上開華南、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起訴書(被告蘇清志)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另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據被告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3、104頁;審金訴卷第79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4月11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3、15、17、19頁)。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47、49、50、56、57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㈣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上開華南帳戶內後,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輾轉將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應徵臨時粗工,對方叫我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查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我是在大順路和建國路口當面交給對方等語 (見偵緝卷第67、83、84、91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存入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在既不認識對方,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 幫助詐欺正犯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5 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3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提出前案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為參(見偵緝卷第103至10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而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毒品案件外,另違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施用毒品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見偵緝卷第67、68、91、9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⒋又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前 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提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遭詐欺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衡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從事油漆工、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二卷第1頁〉;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故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為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並不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有異,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有其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㈩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蘇清志提領其中100萬元並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受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㈣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予以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乙○○ 乙○○於112年5月3日於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頁所張貼投資股票之貼文,遂加入暱稱「劉宇囷」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嗣暱稱「黃建興客服經理」之人向乙○○佯稱:可以註冊「福邦股票競標帳戶」網路平台,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蘇清志所有華南帳戶內,旋即由蘇清志臨櫃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0)100萬元轉匯至林春森所有台新帳戶內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陸續將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之右列款項(共計15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1時24分許,匯入35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5時55分許,由蘇清志臨櫃提領其中100萬元後轉匯至台新帳戶內。 ⒈112年9月5日23時27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⒉112年9月5日23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⒊112年9月6日0時20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⒋112年9月6日0時21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⒌112年9月6日0時22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⒍112年9月6日0時23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共計轉匯15萬元)  ⒈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⒉乙○○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起訴書漏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5至53、61、83頁) ⒊林春森所申辦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1至29頁) ⒋甲○○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1、33頁) ⒌蘇清志所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09、111頁) ⒍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起訴書(被告蘇清志)(見偵緝卷第97至101頁) ⒎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春森)(見審金訴卷第87至97頁)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41264B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380955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偵查卷宗(稱毒偵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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