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金簡-936-20241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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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駿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駿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遭詐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競民,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lpha financeq」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競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3日16時8分、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5,000元至郭俊麟(另案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33分許,將其中3萬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仁門市」持提款卡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駿睿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競民於警詢時的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郭俊麟永豐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70182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4月16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483號函。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起訴書1份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何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 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物非為違禁物,又易於申辦,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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