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金簡-938-20250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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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維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瑞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欣凱、黃渝珊、李思佳(下稱楊欣凱等3人),致楊欣凱等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楊欣凱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凱、黃渝珊、李思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欣凱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楊欣凱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楊欣凱等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楊欣凱等3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 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欣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佯以「蝦皮購物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楊欣凱聯繫,謊稱:因楊欣凱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驗證方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4月8日18時23分許 49,989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8日18時24分許 7,123元 2 黃渝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佯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渝珊聯繫,佯稱:因帳戶認證失敗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網銀轉帳驗證帳戶,以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4月8日22時20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23,255元 113年4月8日22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31分許」,應予更正) 11,985元(聲請意旨載為「12,000元」,應係包含手續費15元) 3 李思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私訊聯繫李思佳,佯以欲向李思佳購買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嬰兒商品為由,要求李思佳加入其傳送之「全家好賣家」網址連結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佳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轉帳以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4月8日18時57分許 4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4月8日19時00分許 49,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