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金簡-940-202503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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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盈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盈秀於民國113年4月9日至18日間不詳時間,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設如下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從事放貸業之「陳凱駿」、「李朝富」、「謝錦城」等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以此方式提供該等三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曾凡郡、黃承基、馮義禮、楊順發、林○辰、李皓琳、孫椀倫、孔茹慧、陳東、王薇禎等人(下合稱曾凡郡等10人)報警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訊據被告歐盈秀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提 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2至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民間借貸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並說他們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以讓我比較順利辦理、可以幫我作帳、自營業不好貸款,提供較多帳戶比較容易申請云云(綜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頁)。 三、上開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及曾凡郡等10人嗣報警訴指上 情等節,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後述)立法理由,業已敘明辦理貸款並非交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尤以「作帳」(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更顯非屬之,是被告上辯應不可採。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又被告對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稱:我沒有辦到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卷 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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