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金簡-941-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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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4號、第25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仕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仕淵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4時55分許,將其所申設本件郵局、聯邦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新發店,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某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仕淵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至10、67至69、81至83、121至122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第7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3、15、87至97頁,偵二卷第71、7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㈣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寄交提供本件郵局、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此等帳戶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製作詢問筆錄時,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所涉罪名包含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偵一卷第121頁),已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該次偵詢僅坦認所涉客觀行為,未就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另被告於其餘未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詢,亦未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郵局、聯邦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金訴卷第89、119頁);再斟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近新臺幣38萬元、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5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金訴卷第73 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固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文或與渠等達成調解,若為緩刑之宣告,非但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該等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故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郵局、聯邦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鐘仕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郵局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聯邦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所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葉○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透過電話假冒「神腦電商」之人向葉○榆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8時59分許 9萬9,989元 本件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葉○榆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葉○榆之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50至52頁) ⑶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7頁) 111年10月20日19時1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10月20日22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0月20日19時4分許 9萬9,992元 本件聯邦帳戶 2 告訴人 劉○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電話假冒「松果購物」之人向劉○靖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生成錯誤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22時12分許 2萬9,992元 本件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劉○靖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7至2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6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0頁) 111年10月21日0時13分許 4萬9,999元 本件聯邦帳戶